(2013)吴木民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赫丹丹与宁夏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丹丹,宁夏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赫丹丹。委托代理人殷成利、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杰。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了原告赫丹丹与被告宁夏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玉,被告宁夏阳、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丹丹诉称,2012年12月7日7时55分,被告宁夏阳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木渎镇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力资源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夏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宁夏阳、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545.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910.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宁夏阳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由于其所驾车辆的反光镜掉落,其并未注意到碰撞了原告,也非故意逃逸,其在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后就立即前往处理,并及时送原告前去治疗,为此,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16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宁夏阳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事发后宁夏阳驾车离开现场,其认为宁夏阳存在逃逸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也是宁夏阳承担全责的主要原因,故其拒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若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7时55分许,被告宁夏阳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木渎镇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力资源路段时,因处理路面情况,其所驾车辆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赫丹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赫丹丹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宁夏阳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夏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赫丹丹不负事故责任。宁夏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赫丹丹所受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赫丹丹伤后60日可考虑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9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适宜。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宁夏阳垫付了原告赫丹丹163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未垫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标准,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653.84元(实际花费为24372.31元,其余部分为被告宁夏阳所垫付),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核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对补充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以20元/天为宜,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金额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5元,被告要求依法认定,参照住院天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约75元/天*129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在木渎人民医院住院22天;苏州瑞华医院一次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在苏州瑞华医院住院17天,故累计住院天数为39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护理天数为129天。被告认为原告实际的护理天数并非129天,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赫丹丹“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90日为宜”,而作出此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两次住院期间”就是指原告在木渎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3日,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0日,故两次住院天数为22天,因此原告实际的护理天数为112天,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二)病历摘要”中所参考的是原告赫丹丹在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未参考原告在苏州瑞华医院的治疗情况,故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护理期的鉴定应为112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标准为55元/天,据此,认定该项费用为61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7311.5元(29677元/年÷12月*7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在受伤前曾在服装厂上班,后在家里照顾小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也会对其收入造成一定的减损,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收入标准为1600元/月,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要求依法确认。参照原告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发后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的认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用,该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核算,本院对该项金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赫丹丹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6177.3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6177.3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856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庭审中,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被告宁夏阳存在逃逸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所保障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除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理赔。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所辩称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拒绝理赔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赫丹丹285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7617.31元,因宁夏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赫丹丹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617.31元应由宁夏阳赔偿给原告。由于事发后,宁夏阳已经垫付了原告16350元,故宁夏阳还需赔偿原告1267.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赫丹丹人民币28560元。二、被告宁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赫丹丹人民币1267.3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0元,由被告宁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