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孟虢与被告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虢,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李孟虢。委托代理人隆云。被��韦俊。原告李孟虢与被告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虢的委托代理人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虢诉称: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4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俊负担。原告李孟虢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韦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俊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韦俊返还借款80000元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李孟虢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韦俊签名确认的借条三份。2013年5月24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今特向李孟虢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4日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出借方。担保人须知:在本借据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的,担保人同时自愿接受并负有偿还债权债务的义务,以及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据自签字后即生效。担保人:龚xx,借款人:韦俊,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9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今特向李孟虢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9日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支付百分���五的违约金给出借方。担保人须知:在本借据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的,担保人同时自愿接受并负有偿还债权债务的义务,以及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据自签字后即生效。武鸣县城某房质押给李孟虢作为抵押。见证人:韦xx,借款人:韦俊,2013年5月29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态对被告享有的2013年8月4日的借款30000元另案处理,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俊向原告李孟虢借款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李孟虢提供的两份借条系书证���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韦俊向原告李孟虢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孟虢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俊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俊返还原告李孟虢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