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永杰与王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杰,王海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陈永杰。委托代理人石喜弟。被告王海军。原告陈永杰与被告王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喜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到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杰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模具加工工作,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66800元。被告称货款在外没有收回,没有及时将工资支付给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工资66800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12年10月1日还清。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6800元整,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永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海军欠原告陈永杰工资款66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军在江苏开办模具厂,原告陈永杰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在被告开办的模具厂从事模具加工,在此期间,被告以在外货款暂未收回、无力偿付工资为由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10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人:王海军,今欠陈永杰工资66800元,(陆万陆仟捌佰元整)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于2012年10月1日还清。王海军特立此据。2011年10月5日”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海军所欠原告陈永杰工资是否应偿还;2、被告王海军是否应支付原告陈永杰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陈永杰在被告王海军开办的模具厂从事模具加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6800元,被告王海军向原告陈永杰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海军理应按欠条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现金。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偿付原告现金,显属违约。对于利息,被告王海军在欠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在偿还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杰工资66800元及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林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