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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宋磊与江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磊,江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宋磊。委托代理人戴泉、王芸,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庆福。原告宋磊与被告江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江庆福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江庆福向原告宋磊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江庆福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宋磊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2011.6.30”。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庆福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磊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江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6���,合计1106元,由被告江庆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附:上诉须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能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