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苏春清,泰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春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相识,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至今未按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双方一直在各自家庭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她与马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与马某的婚姻关系。但马某应当支付她于2011年、2012年度在马某之父经营的胆红素厂上班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48000元。她借款50000元在潍坊经营一家打印社,该债务应由马某负担。她两次流产造成身体虚弱,腿疼腰痛,经常肚子疼,要求马某赔偿40000元作为以后治病的医疗费。马某在婚内与第三者同居,背叛了婚姻,要求马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8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7级大学同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于2011年底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又起诉于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乐城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且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在长清妇科(医院)门诊部作无痛人流术;于2011年3月19日在泰安市中信医院作人流术。经初步诊断,原告患有阴道炎、盆腔炎。又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城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长清妇科(医院)门诊部病历,泰安市中心医院病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准许离婚。被告请求的工资48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的债务50000元,是被告在潍坊经营打印社所借,其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返还。被告关于原告婚内与第三者同居,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50000元的辩称,虽提供原告与她人的合影照片予以证明,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同居事实的存在,故不予支持。被告因婚内两次流产造成身体虚弱、患病,要求原告赔偿40000元作为以后的治病费,于法有据,但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