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扬州雅园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家和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雅园服饰有限公司,刘家和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134号原告扬州雅园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才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和,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原告扬州雅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公司)与被告刘家和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园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陆续向原告借用相关设备,并约定了相应的价值。现双方已停止加工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追要借出的设备,被告却拒绝归还,也不按价值支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设备或者支付价款。被告刘家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家和向原告借用电脑平缝车4台、带刀平缝机和90#压胶机各1台,合计价值27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用里夹机1台,价值19000元;同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订扣机1台,价值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用的设备,也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即时归还所借用的设备,如不能归还所借用的设备,应按双方所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雅园服饰有限公司电脑平缝车4台,带刀平缝机、90#压胶机、里夹机、订扣机各1台。二、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设备,则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设备价款(其中电脑平缝车4台,带刀平缝机1台、90#压胶机1台的总价款为27000元;里夹机1台价值19000元;订扣机1台价值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339元,由被告刘家和、王春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