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长水与屠福元、俞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97号原告:胡长水。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屠福元。被告:俞建成。原告胡长水为与被告屠福元、俞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长水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俞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长水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屠福元因经营缺资,经被告俞建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俞建成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签名。被告屠福元自愿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8日止,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屠福元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屠福元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俞建成对被告屠福元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屠福元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建成在庭审中答辩称:本人与原告及被告屠福元是朋友关系,屠福元和原告经本人介绍认识。本案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本人确实做了担保。希望原告只告被告屠福元,屠福元不能归还部分再由本人来归还。被告屠福元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胡长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屠福元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6分,被告俞建成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建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屠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除与原告陈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水与被告屠福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胡长水与被告俞建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屠福元收受原告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责任,并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胡长水与被告屠福元约定月利率为6%,现原告自愿减少为按1.86%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俞建成自愿为被告屠福元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借款责任。被告屠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长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屠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长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俞建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被告屠福元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俞建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屠福元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屠福元、俞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屠福元、俞建成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故该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胡长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 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