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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万顺义与陈朝宏、陈志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宏,陈志德,万顺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德。委托代理人刘晓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顺义。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朝宏、上诉人陈志德与被上诉人万顺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3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朝宏、陈志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志德及上诉人陈朝宏、陈志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渝、被上诉人万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朝宏在长寿区xx组自家宅基地建房,房屋设计建7层,一楼为框架,其余6层为砖混。被告陈朝宏将该工程中所有人工发包给被告陈志德,建筑材料由被告陈朝宏提供。原告万顺义系四川省邻水县xx村村民,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为被告陈志德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陈志德支付。2012年9月1日下午5时左右,因需对二楼框架的两根水泥立柱以在两根柱子中间钉木条的方式进行加固,原告万顺义便爬到二楼外侧钉木条,在钉好后的下地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该楼房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装防护措施,只在一楼内侧铺设了2米宽的木板进行作业。受伤后,二被告等人将原告万顺义送至长寿区万顺镇医院治疗。该万顺镇医院对原告万顺义的伤情无法治疗,当晚11时,原告万顺义被转至长寿区盛伟医院进行医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原告万顺义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9日,医药费共计68584.79元(被告陈志德支付50800元)。长寿区盛伟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后逐渐负重练习;尽量减少髋部活动量以减少假肢摩擦损耗,以延长假体使用寿命;门诊随访。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6日,原告万顺义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后原告又撤回起诉。在2012长法民初字第4163号案件中,原告万顺义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2013年3月7日作出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顺义右下肢损伤目前以IX(9)级伤残认定为宜,其使用的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15-20年左右,目前更换费用约需5万元。该次司法鉴定费用为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万顺义与其妻子祝朝碧于1996年8月1日生育一子名万靖。张淑英(1934年4月1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张淑英育有万顺义和万顺发两子。祝朝碧、万靖、张淑英皆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志德承包被告陈朝宏建房工程的劳务后雇请原告万顺义做工,原告万顺义的工作直接受被告陈志德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其按日直接结算发放,被告陈志德与原告万顺义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陈志德未能尽到提供安全设备、劳动保护和组织安全生产的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万顺义在明知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爬到楼房外侧作业,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陈志德的部分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朝宏所建7层房屋已经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朝宏作为房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建,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具有过错,应与被告陈志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68584.79元,原告主张68584.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按每天140元的标准主张187天误工费计261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标准的依据,其系农村居民,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7天,其因右股骨颈、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并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6日,误工时间为186天。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4880元(186×80元/天)。3、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5800元,其未提供其主张标准的依据,本院酌情按8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时间58天,则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640元。4、原告要求按每天32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6元,因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其妻子为务农人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主张,计算58天,共计1740元。5、原告要求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406.03元。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3.27元/年计算为29533.08元(7383.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18.64元的标准计算为:原告儿子万靖费用802.98元(5018.64元/年×1.6年×20%÷2)、原告母亲张淑英的费用2509.32元(5018.64元/年×5年×20%÷2),上述费用共计32845.38元。6、原告要求主张生活营养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7、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就医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8、原告要求主张鉴定费用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定。9、续医费50000元,鉴定机构对续医费已经明确髋关节系更换时间及费用,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依法予以主张。10、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伤构残,且伤残部位系全身负重较大关节,而原告系农村居民,平常多从事体力劳动,不论是对原告的身体还是精神都受到损害,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68584.7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845.3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50000元,共计176490.08元。原告万顺义应负担前述费用的10%,被告陈志德应负担前述费用9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2841.07;被告陈朝宏对被告陈志德应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德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的50800元,应在162841.07予以扣除,则二被告最终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04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宏、陈志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顺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41.07元;二、驳回原告万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万顺义负担65元(已缴纳),被告陈朝宏、陈志德负担581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陈朝宏、陈志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担划分90%和10%的比例,由被上诉人负担70596.03元(40%),上诉人连带负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费109894.04元(6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适用标准较为合理,但对双方划分的负担比例显失公平。1、上诉人陈德志自承包施工开始,对安全施工非常重视,给每个施工人员提供有安全帽,并督促工人施工时必须戴安全帽,此外,还提供了施工安全带,需要时随领随到。2、上诉人陈朝宏委托其哥陈朝清对施工安全防护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两位上诉人在施工中对安全相互监督,施工质量相互制约,从而长期保护了安全施工。被上诉人原本系高层建筑上的板工,长期高层作业养成胆大敢上忽视安全的习惯,被上诉人不听工友劝阻,造成本次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受伤的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黄某是被上诉人内弟,其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万顺义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部份相互矛盾,我方不清楚上诉人愿意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证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工友关系,不存在特殊关系,一审法院也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进行评判的。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绳和安全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上诉人陈朝宏、陈志德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甘立清笔录。2、调查黄国武笔录。3、调查陈朝清笔录。4、调查殷举芳笔录。5、发放安全帽记录。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被上诉人万顺义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询问笔录不客观,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朝宏将自建七层房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上诉人陈志德承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上诉人陈志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志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承建七层房屋的施工工程,具有重大过错,其与被上诉人万顺义形成雇佣关系,应当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场所,并尽到教育、监管、制止等职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陈朝宏、陈志德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陈朝宏、陈志德要求改判其承担责任比例为4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陈朝宏、陈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