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孔令哲与闫利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哲,闫利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孔令哲,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利平,女,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代表人曹风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令哲与被告闫利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哲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驾驶鲁PWQ8**号奥迪汽车行驶到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村路口时,遇闫利平驾驶的豫JNZ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闫利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JNZ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33879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闫利平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鲁PWQ8**号奥迪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村路口时,遇闫利平驾驶豫JNZ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原告与闫利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25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鲁PWQ8**号小型轿客车进行评估,作出了乐损定价【2013】1000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奥迪FV7241FCVTG轿车鲁PWQ8**损失估损价值为338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闫利平驾驶的豫JNZ9**号车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8307080120130002105;责任限额共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鲁PWQ8**号奥迪汽车与闫利平驾驶的豫JNZ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义务。因闫利平驾驶的豫JNZ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涉及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不分项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879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鲁PWQ8**号奥迪汽车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失,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对该评估结论的认可,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87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6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驾驶的鲁PWQ8**号奥迪汽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5479元(车辆损失33879元+鉴定费16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豫JNZ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354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哲各项损失共计35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闫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