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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代某某,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被告金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被告的弟弟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与被告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嘴,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一直不让我碰她,夫妻感情也未能建立起来。我为与被告结婚,前后花了现金彩礼等共计50000多元,但结婚两年多我和被告一起同住的时间不到两个月。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27000元。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创维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座沙发一组,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光山县泼陂河镇赵畈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县新集镇金水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爱和尊重。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7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创维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座沙发一组,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落实,对该部分本院暂不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周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