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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振安与刘智全、杜良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安,杜良勤,刘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862号原告王振安,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良勤,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智全,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王振安与被告刘智全、杜良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安的委托代理人高松与被告杜良勤、刘智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安诉称:一、被告刘智全经被告杜良勤担保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王振安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息2.8%。借款后,被告刘智全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4日。此后,原告王振安经催要,被告刘智全未将本金及剩余利息予以偿付。二、被告杜良勤经被告刘智全担保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王振安借款35万元整,约定月息2.8%。借款后,被告杜良勤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4日。此后,原告王振安经催要,被告杜良勤未将本金及剩余利息予以偿付。因此,原告王振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智全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杜良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杜良勤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智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振安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刘智全向原告王振安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杜良勤提供担保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杜良勤向原告王振安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刘智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智全、杜良勤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智全、杜良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智全、杜良勤均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王振安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被告刘智全向原告王振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杜良勤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刘智全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2013年4月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刘智全、杜良勤未予偿还并支付。2012年10月5日,被告杜良勤向原告王振安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智全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杜良勤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2013年4月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杜良勤、刘智全未予偿还并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振安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586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智全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4区2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产权号为091345**)。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安与被告刘智全及其原告王振安与被告杜良勤之间成立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振安可以催告被告刘智全、杜良勤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王振安提出由被告刘智全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告杜良勤偿还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全、杜良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王振安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王振安提出由被告刘智全和被告杜良勤向原告王振安支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安与被告杜良勤以及原告王振安与被告刘智全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王振安与被告刘智全及其原告王振安与被告杜良勤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刘智全的借款,被告杜良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良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智全追偿;对于杜良勤的借款,被告刘智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智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良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杜良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良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智全追偿。二、限被告杜良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安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智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智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良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刘智全、杜良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碧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