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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洪彬与杨德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彬,杨德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杨洪彬,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杨德森,男,汉族,现住珲春市。原告杨洪彬与被告杨德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彬、被告杨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彬诉称,2012年政府对每台出租车发放燃油补贴6466元,每月为538.3元,珲春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已经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其中2983.95元属于原告所有,787.9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现被告将属于原告的2983.95元拒绝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983.95元,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787.9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杨德森辩称,我是第897号出租车经营权的经营权所有权人,2007年左右我将经营权出租给原告杨洪彬,当时约定合同一年一签,合同至2012年5月份终止。在合同终止之前燃油补贴就是在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全部取走。在合同终止后该经营权由我自己使用,所以现在燃油补贴在我名下,其中有一部分属于原告的燃油补贴款现在在我帐内属实,但是具体的数额不清楚。即使该数额清楚,我也不同意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理由是在杨洪彬租赁我经营权期间,他未经我同意擅自将经营权转让给别人,转让的费用没有给我,那个案子我已经起诉了,后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当时我没有证据证明杨洪彬将我的经营权私自转让给他人,转让费1万元应当支付给我,所以燃油补贴费我就不支付给他。2013年8月27日在珲春市公安局附近路口杨洪彬找人对我人身攻击,并且抢了我的车钥匙,我已经报案了,所以我不能给他钱。原告杨洪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珲春市交通运管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燃油补贴款每台发放6466元,每月为538.83元,每天为20.7元。吉H711**车车主为杨洪彬,于2012年6月14日下线,应得油补2983.95元。吉HL40**车车主为杨德森,2012年8月1日上线,应得2694.15元。余额787.9元由两人协商分配,2012年燃油补贴款差额6466元已全额打入杨德森账户,经营权897号应由杨洪彬和杨德森共同享有2012年燃油补贴款差额分配款。”证明2012年出租车的燃油补贴中有我的份额2983.9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珲春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暂停终止决定书0897号,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终止经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证明该车由原告经营,燃油补贴应给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2011年夏天将车出售,未经我同意将经营权转让,违反了我们之间的协议,因此不同意将燃油补贴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德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杨洪彬与被告杨德森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杨德森将其所有的0897号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1600元,按季度支付”。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珲春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提交出租车客运经营终止申请,同日珲春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向原告出具出租车客运经营终止决定书,准许原告的申请。2012年度政府为出租车经营者发放燃油补贴将6466元打入被告杨德森帐内,其中2983.95元应为原告杨洪彬所有,2012年6月14日原告杨洪彬经营终止至2012年8月1日杨德森的吉HL40**开始经营期间产生燃油补贴款787.9元,原告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杨洪彬与被告杨德森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2年度政府为出租车经营者发放的燃油补贴2983.95元原告杨洪彬有权享有。该款打入被告杨德森帐内,被告杨德森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分割2012年6月14日原告杨洪彬经营终止至2012年8月1日杨德森的吉HL40**开始经营期间产生燃油补贴款787.9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森以原告租赁其经营权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经营权转让给别人,未向其支付转让费为由拒绝支付此款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洪彬燃油补贴款2983.95元。二、驳回原告杨洪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世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