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黄某某,男,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津、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津,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7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黄某甲、黄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他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他一再忍让,但被告却得寸进尺,严重伤害了他的感情。此后,双方经常因此事及其他家庭琐事吵架,为了家庭美满,他虽多次通过亲属、朋友对被告进行调解和劝说,但被告置若罔闻。2009年2月3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外出。2012年11月,被告提出要他借给其28000元她才答应回家,但在他汇款后,被告再一次失信。他认为,他与被告虽结婚十几年,但被告毫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从2009年2月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他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黄某甲、黄某乙由他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16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3、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儿子57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6512元;4、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准他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儿子黄某甲由其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生育有儿子黄某甲、黄某乙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其汇款28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大儿子自出生两个多月就在她娘家生活,由她父母代为抚养至6岁上学,期间原告没有支付分文抚养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她还供原告的弟弟读了四年大学。她一直在家抚养孩子,原告在外打工,每月只是寄几百到一千元作为生活费。她对原告一直很好,但原告对她没有感情。她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大儿子应由她负责抚养,小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另外,婚后原告购买的三间厝地共150平方米价值约120000元,她有出资,属夫妻共同财产,她要求分割该厝地。原告还应给予她经济帮助40000元,并分担她向其姑母借的13000元债务。被告赵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1月28日生育儿子黄某乙,1999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黄某甲。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至今,现二个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其朋友郑X霞汇款28000元给被告。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对孩子抚养费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可予照准。庭审中,双方对大儿子黄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儿子黄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可由双方各自负担。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大儿子的抚养费,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自愿原则,可予准许。被告提出夫妻有共同财产三间厝地,共同债务1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且被告有住房等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儿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大儿子黄某乙由被告赵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膺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