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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金雪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雪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上海金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李绘玲,董事长。原告上海金雪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曦韵、李志江及人民陪审员陈翠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雪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金雪公司与被告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雪公司向创源公司采购乙二醇1,500吨,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10元/吨,总价10,815,000元,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30日现场交割货权(供方于7月20日起提前3日书面通知需方交割日期)。合同同时约定,供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费用承担、第八条付款方式、第十一条合同生效条款约定的,为供方违约,需方有权拒绝现场交割,由此造成供方损失的,供方自行承担;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应予赔偿。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或者供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费用承担、第八条付款方式、第十一条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但需方根据实际需要同意交割的,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对方交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创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前通知金雪公司交货,经金雪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创源公司拒绝交货,并拒绝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创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金雪公司特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创源公司立即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创源公司立即支付金雪公司违约金2,163,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起诉书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关于合同》函件及其签收凭证各一份,证明金雪公司书面通知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创源公司签收了该书面通知。被告辩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雪公司以单价7,210元/吨,向被告创源公司采购乙二醇1,500吨,总价10,815,000元,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30日现场交割货权(被告于7月20日起提前3日书面通知需方交割日期)。2013年因政府介入处理被告的公司事务,造成被告出现经营问题,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前便告知原告无法履行上述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法交货,向原告明确提出解除上述合同,按平仓处理,被告向原告退补相应货物的差价,经多次联系协商,2013年7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退补差价的意见,并向被告发书面函确认:“原告已另行在市场上采购相关货物,以备急需。被告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所以,原告在已书面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做了平仓处理,并按当时货物市场价补偿原告差价损失的情况下,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按照双方在2013年7月30日达成的退补差价损失的协议,判决被告不再履行上述合同,只是向原告支付差价损失。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函》(2013年7月30日上海金雪公司告知函),证明被告已和原告就合同履行情况达成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明事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是原告要求被告答复能否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在7月31日交货,并没有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金雪公司与被告创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雪公司向被告创源公司采购乙二醇1,500吨,单价7,210元/吨,总价10,815,000元,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30日现场交割货权(供方于7月20日起提前3日书面通知需方交割日期)。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已经就合同解除和违约处理达成合意的抗辩,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既不存在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原告发函中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雪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104元,由被告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审 判 员  李志江人民陪审员  陈翠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