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卢炳凤与穆秀芝、淄博世纪长城医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炳凤,穆秀芝,淄博世纪长城医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卢炳凤,女,1971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秀芝,女,1970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世纪长城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淑清,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国雄,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南道明,该医院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公司职工。原告卢炳凤与被告穆秀芝、淄博世纪长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世纪长城医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淄博世纪长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国雄、南道明,被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秀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炳凤诉称,2013年08月29日10时15分许,被告穆秀芝驾驶鲁C×××××号车沿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中心街寨郝农村社区卫生室门口处东侧头南尾北逆向停车向北掉头,与沿寨郝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穆欢欢)相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秀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淄博世纪长城医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000.00元;2被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减少为8735.65元。被告穆秀芝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淄博世纪长城医院辩称,事故车辆鲁C×××××号车所有人系我单位,被告穆秀芝系我单位雇佣的驾驶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9日10时15分许,被告穆秀芝驾驶鲁C×××××号车沿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中心街寨郝农村社区卫生室门口处东侧头南尾北逆向停车向北掉头,与沿寨郝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卢炳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穆欢欢)相刮碰,致穆欢欢、原告卢炳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秀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炳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穆欢欢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炳凤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08月29日-2013年08月3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892.55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腹部闭合伤。另查明,被告淄博世纪长城医院系事故车辆鲁C×××××号车所有人,被告穆秀芝系该单位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鲁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卡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秀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炳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穆欢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穆秀芝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炳凤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穆秀芝系被告淄博世纪长城医院的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淄博世纪长城医院对原告卢炳凤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3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01.50元(90.05元/天×30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10元(90.05元/天×2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卢炳凤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52.55元(28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00元/天×2天)]、误工费2701.50元、护理费180.10元、交通费100.00元,综上共计5934.15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炳凤损失5934.15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淄博世纪长城医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炳凤损失5934.15元;二、被告淄博世纪长城医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炳凤对被告穆秀芝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淄博世纪长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卢炳凤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