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新玉与周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玉,周建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唐新玉。被告周建力。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新玉与被告周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玉、被告周建力的诉讼代理人蒙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资源河流改造工程资金因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补有借条为据),并口头约定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多次以暂无款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2010年底,被告拟在资源承建河流改造工程,原告有意参与投资建设,并经湖南人邓爱军介绍后认识,双方经多次洽谈协商,最后约定由被告联系承接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所花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投资,经过预算,前期投资需要30万元,由原告分两期在桂林东安街信用社转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全部用于联系工程项目,并已开支。最初,被告争取到资江防洪堤建设工程,被告工程队的机械已经进场,但由于原告个人的原因,无法开工,拖了几个月,最后,只能把该项工程让给别人,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到2012年被告又争取到两水河防洪堤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一百多万元,全部交给原告建设施工。被告追问工程进度情况,但原告总说工程尚未结算,没有分配利润。2013年10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谎称银行贷款多,老婆吵着要离婚,叫被告写一张借据给他以便敷衍老婆。被告不忍心看到原告家庭矛盾,看在是熟悉人,又是合作伙伴的份上就照写了。被告与原告在争揽工程项目建设中是合伙人关系,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所投入的30万元资金已经用于争揽工程项目等前期开支,同时,也争取到了相应的工程项目。被告已经履行了合伙协议,但原告未给被告分配利润,不履行君子协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壹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27日用于资源河流改造工程前期开支。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底,被告欲在资源承建河流改造工程,向原告借款用作前期开支,原告先在桂林转了20万元给被告,后于2011年3月27日在资源转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拿到款后,却没有争取到资源河流改造工作,又没有将款归还原告。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2013年10月3日,被告将两笔借款合在一起写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唐新玉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说明(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借用于资源河流改造工程前期开支),借款人周建力。2013年10月3日,身份证号××,龙胜县古龙街3—351号,原告在被告出具该借条后就打电话向被告催款,因被告没有还款,诉到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建力因欲承建资源的河流改造工程,向原告借款用于前期开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该借款是双方合伙做河流改造工程的前期投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力返还唐新玉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新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建力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为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