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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城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滑县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城民初字第04号原告滑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凤垒,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索凤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单位职工原告滑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猛、范希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人民医院诉称,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2011年度、2012年度《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交付保险费用,被告对原告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1年度,医疗损害赔偿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10万,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2012年度,医疗损害赔偿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为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0万元。2011年度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至。2012年度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损害事故的患者即受害人先行给予了赔付。2011年度先行赔付的有张利6万元、袁红渠4万元、闫书胜6万元、孙雪红18万元、蒋守让23万元、耿涛15万元、闫香丽9万元、宋崇礼1.8万元、合计82.8万元。2012年度先行赔付的有王兰蕊5.9万元、伍修志2万元、柴建国2.6万元,范俊义2.6万元、张怀周8万元、牛长敏1.5万元,共计22.6万元。以上医疗损害赔偿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减去被告超过10万元部分免赔的数额,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11年度为50万元,2012年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2.6万元。要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事故赔偿和法律服务费用合计78.6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有保险合同,原告也足额交付了保险费。我公司虽已收到原告递交的有关患者的相关凭证,但因部分赔偿内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等,故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审核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转移其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遭遇患者及其近亲属索赔时,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原、被告经协商,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签定了2011年度、2012年度《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其中:2011年度约定医疗损害赔偿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10万,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2012年度约定医疗损害赔偿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为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0万元。2011年度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至。2012年度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77.9万余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对医疗损害事故的患者及其近亲属分别进行了赔付,其中:一、2011年度赔付的有张利6万元、袁红渠4万元、闫书胜6万元、孙雪红18万元、蒋守让23万元、耿涛15万元、闫香丽9万元、宋崇礼1.8万元、合计82.8万元;二、2012年度赔付的有王兰蕊5.9万元、伍修志2万元、柴建国2.6万元,范俊义2.6万元、张怀周8万元、牛长敏1.5万元,共计22.6万元;三、两年以来,原告为处理医患纠纷,聘请律师共支出律师服务费6万元。以上原告赔付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相应款项,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审核,均不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另查明,2011年度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特别约定条款,2012年度的保险单背面打印了特别约定清单。诉讼中,被告未能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向原告说明了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材料,但已查明其已收到原告关于上述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索赔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2012年度《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索赔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签定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被告未就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相应的条款不产生约束原告的法律效力,即被告辩称的部分赔偿内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之内,且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主张的以上医疗损害赔偿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给付医疗损害患者及其近亲属的下列赔偿款:(一)2011年度原告的实际赔付数额为82.8万元,超出年度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故2011年度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50万元;(二)2012年应原告的实际赔付数额为226000元,均不超每人责任赔偿限额和年度累计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聘请律师支出法律服务费用,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每年1万元,两年合计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人民医院7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