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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朱会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朱会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忠,任董事长。住所地:长垣县魏庄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李喜信。被告朱会枝。原告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朱会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朱会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喜信到庭参加诉讼,朱会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朱会枝于2004年5月24日拉走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电机折合人民币5700元,经河南真牛���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朱会枝均不偿还。故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朱会枝偿还货款5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00元。朱会枝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会枝于2004年5月24日书写的借款条1份,据此证明朱会枝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2、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3份,据此证明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针对庭审焦点,朱会枝未提交证据材料。朱会枝未到庭对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是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远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前以河南省远东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河南省远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变更为河南真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河南真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变更为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朱会枝购买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货物,有部分货款未给付,朱会枝于2004年5月24日书写格式借款条1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河南省远东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现金伍千柒佰元¥5700元于2004年5月30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付息至本息付清。借款人朱会枝2004年5月24日”。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本案中朱会枝书写的虽然系借款条,但该款系朱会枝购买货物时应当给付��货款,应当认定该款系双方买卖合同过程中应当给付的货款。朱会枝购买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货物,应当给付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全部货款,虽然书写的字据中欠的系河南省远东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但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应当由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主张该债权,故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朱会枝给付货款5700元的请求应当支持。朱会枝在书写字据时,约定在2004年5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的约定,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主张朱会枝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会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5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会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利军审判员  张中任审判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苑书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