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蒋太炳案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太炳,罗光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商初字第198号原告蒋太炳。委托代理人肖祖豪,男,1962年1月13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凤城镇北门路**号。被告罗光有。原告蒋太炳诉被告罗光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太炳的委托代理人肖祖豪、被告罗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太炳诉称:200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中心市场购地款2万元,但被告却没有将原告所购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中心市场购地款2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收条、进账单,证明原告交购地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罗光有辩称:天柱县招商和商务局收到原告2万元购地款是事实,当时我是天柱县招商和商务局的负责人,我只是以天柱县招商局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0日,天柱县人民政府(甲方)与王怀洲(乙方)签订了《关于新建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公开招商,确定由乙方投资3600万元开发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甲方一次性转让约80亩土地给乙方,甲方出让的土地出让价为每平方米60元。”2000年10月10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召开关于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征地等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明确土地征用费先交到县招商局(即现天柱县招商和商务局的前身),再由招商局拨到城建指挥部(即现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王怀洲取得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的开发权后,为使中心市场能迅速开发建设,于2000年10月25日全权委托罗光有帮助其宣传、招商,又于2000年11月20日委托天柱县招商局代理招商售房。2001年1月15日,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登记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王怀洲为负责人。2000年10月起至2001年8月期间,罗光有以收取购地款等名义不断收取他人款项并不断退款,先后以各种名义陆续组织他人收取91万元(不含已退部分),原告在此期间交给罗光有2万元。后罗光有将91万元转入天柱县招商局的账户上,后来又从天柱县招商局的账户上转到城建指挥部和老城改造指挥部账上,该���已经实际用于交付中心市场购地款和开口拆迁费。2001年8月16日,罗光有与王怀洲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对外由王怀洲以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的名义投资中心市场房地产项目;合伙控股资金为200万元,由王怀洲出资110万元,占股份55%,由罗光有出资90万元,占股份45%等内容。后因罗光有与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怀洲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罗光有与王怀洲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判决由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返还罗光有91万元,并按照91万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倍赔偿损失。判决书生效后,该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已执行兑现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6年4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0年10月起至2001年8月期间,罗光有以收取购地款等名义不断收取他人款项并不断退款,先后以各种名义陆续组织他人收取91万元(不含已退部分)。后罗光有将91万元转入天柱县招商局的账户上,后来又从天柱县招商局的账户上转到城建指挥部和老城改造指挥部账上。省高院作出的判决书已判决罗光有与王怀洲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并判决由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返还罗光有91万元,并按照91万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倍赔偿损失。判决书生效后,该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已执��兑现完毕。被告罗光有所收取的款项被告已退还部分,未退还的91万元省高院已判决由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返还罗光有。判决书生效后,该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已执行兑现完毕。现被告罗光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所交的2万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光有返还购地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光有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太炳购地款2万元。驳回原告蒋太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光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