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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622号原告王某1,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之父),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春雨,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之委托代理人杨颀及彭春雨、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3年8月2日16时03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景茗道与微山南路交口以东300米时,遇案外人郭件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由景茗道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并道,李某车前部右侧与郭件车左侧相撞,造成郭件与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津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29元、交通费515.6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8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交��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管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医疗费数额为1851.29元。4、交通费票据3张及加油票据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数额515.6元。5、车辆损失明细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6、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损评估费为100元。7、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事故作业费100元。8、收据1张,证明停车费3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实际情况与该票据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勘察,车辆损失应当为350元;对证据6无异议,但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车辆交通事故作业费应为20元;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提交保险单2份,证明津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16时03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景茗道与微山南路交口以东300米时,遇案外人郭件(曾用名郭福强)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由景茗道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并道,李某车前部右侧与郭件车左侧相撞,造成郭件与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郭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部软组织裂伤、脑部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挫擦伤等。案外人郭件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所有,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辆损失数额为500元。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郭件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系津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并且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案外人郭件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使,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郭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851.29(凭票);②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20元;③交通事故作业费100元(凭票);④车损鉴定费100元(凭票);⑤停车费300元(凭票);⑥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71.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851.29元(即医疗费),因案外人郭件(曾用名郭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383.80元,故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及案外人郭件,其中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25.41元,计算方式为10000×1851.29÷(33383.80+1851.29)。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20元(即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交通事故作业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不足部分为1325.88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80%,因被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60.7(1325.8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6.1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为35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应为2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2706.11元。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30元,被告李某承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