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费卫星与牧福保、上海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卫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75号原告费卫星,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卫星诉被告牧福保、上海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牧福保、上海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卫星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卫星诉称:2012年9月20日16时45分,案外人牧福保驾驶上海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G02**大型客车与原告费卫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牧福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60元、营养���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6,4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1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6时45分,案外人牧福保驾驶牌号为沪BG0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松公路东向西行驶,原告费卫星驾驶牌号为沪CKE1**轻便摩托车沿北松公路东向西行驶,至北松公路出松卫北路西约100米处,牧福保在借用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二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牧福保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沪BG0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6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费卫星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同年6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费卫星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费卫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具体金额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2012年10月10日发生的医疗费145.60元没有病历卡与之相互印证,故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3,415元(含救护车费348元)。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个月,营养费为9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故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故误工费为6,48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费卫星医疗费3,41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7,47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7元,减半收取1,153.50元,由原告费卫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