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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红星支行行长,现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主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宾、刘晓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包头市九原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交通银行包头分行红星支行行长王某某在银行信贷公证业务上对她的关照和支持,也是为了日后继续和交通银行包头分行红星支行在信贷公证业务上进行合作,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份和2012年1月份,在王某某办公室给了王某某人民币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并分三次给了王某某超市购物卡三张,每张价值500元,共计1500元。以上款、卡金额共计215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任职文件、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款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赵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系国有商业银行。被告人王某某于1986年转业到通辽市人民银行工作,1990年到包头市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工作,1995年3月到交通银行工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06年2月7日聘任被告人王某某为该行包头红星支行行长;于2012年3月5日聘任王某某为该行包头分行营业部主任。包头市九原区公证处张某某通过丈夫杨金祥与时任交通银行包头分行红星支行行长王某某相识。2010年,包头市九原公证处与交通银行包头分行红星支行开展业务合作。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月间,张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信贷公证业务上的关照和支持,同时也为了扩大业务量,先后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以及面值500元购物卡3张,作为感谢费。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于2013年11月27日退缴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注册号150209000016039营业执照,证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系国有商业银行;2、书证交通银行包头分行任免通知,证实该行于2006年2月7日、2008年1月24日聘任王某某为交通银行包头红星支行行长;于2012年3月5日聘任王某某为交通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主任;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本人系包头市九原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其丈夫与交通银行红星支行行长王某某相识。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间,为了拓展业务以及感谢王某某在业务上的支持与帮助,先后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0元以及面值金额为500元的购物卡3张;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原系包头市交通银行红星支行副行长,负责内控、提升服务、安全保卫、个经业务、电子银行业务。同时证实红星支行于2012年年初装修完工,王某某曾给单位购置一些花卉;5、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经传唤到案;6、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民族东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该辖区居民,在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7、书证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8、书证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证处于2010年在交通银行红星支行办证收费151995元;2011年在交通银行红星支行办证收费273260元9、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其本人于1983年在呼和浩特市武警三队服役,1986年转业到通辽市人民银行工作,1990年到包头市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工作,1995年3月调到交通银行工作。2006年到交通银行包头红星支行担任行长。工作期间认识副行长杨金祥爱人张某某,经杨金祥引荐该行与张某某所在的九原公证处开始业务合作。在2011年8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曾收受张某某现金20000元以及面值金额为500元的购物卡3张。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据:1、书证《交通银行二零一一年年度报告》,欲证实国家及国有资产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3.71%,该行系国有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中国工商银行股权结构、中国银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年报、中国农业银行前10名股东情况表,欲证实国家及国有资产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持股比例均在51%以上,为国有银行;而交通银行国家持股比例不足51%,不属于国有银行;3、书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欲证实红星支行进行全面装修后,为了美化环境,时任支行行长的王某某用收取款项中的5000元购置花草树木;4、缴款单以及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于2012年8月22日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质证认为,关于辩护人出具的第1组书证,不能证实交通银行国有股持股情况,交通银行属于国有商业银行,对辩护人出具的第1组书证,不予认可;关于辩护人出具的第2组书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辩护人出具的第3组书证,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数额,不予认可;关于辩护人出具的第4组书证,予以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辩护人出具的第1组证据欲证实的内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交通银行包头分行系国有商业银行,被告人王某某被该行聘任为包头红星支行行长,对该行负有组织、领导、管理等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故对辩护人出具的第1组书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出具的第2组、第3组书证欲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客观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出具第4组书证欲证实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2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晓莲审 判 员  王 靖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