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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执民字第15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海潮与吴永刚、梁勇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宋海潮,吴永刚,梁勇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绍越执民字第1576-2号申请执行人宋海潮。被执行人吴永刚。被执行人梁勇康。原告宋海潮与被告吴永刚、梁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的(2012)绍越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规定:被告吴永刚应归还给原告宋海潮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至2011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245元,被告梁勇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吴永刚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梁勇康名下的房产已被多轮查封,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暂无法处置;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绍越执民字第157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董建敏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