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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业军诉被告明玉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汪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告明某某,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先元独任审判,书记员蔡婷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结婚,次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名汪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一直不合,婚后关系一直紧张,原告2003年在澧阳镇某处守门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一同居住,培养女儿,均遭被告拒绝。原告就一直带女儿居住在该站,抚养女儿成长。被告对女儿生病也不予理会。自2003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分居,最近一次分居已有4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又分居多年,没有和好可能,应结束这段婚姻。由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小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女儿汪某个人意见1份,拟证明汪某愿意随父亲生活的事实;4、澧县澧阳镇某管理站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5、澧县县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申请表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住房1套系原告母亲所有;6、人情账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济分开,人情是各自享有,各自偿还的。被告明某某辩称:婚后,被告在幼儿园工作,孩子到了入学年龄便带着孩子一起入院,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起居。至于原告所说的吵架后分居,主要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而且家庭暴力经常发生。2004年因发生口角,被原告暴力殴打后被告带着女儿回自己家,直到2005年9月上学前,原告都未主动看孩子和接被告与女儿。考虑到孩子需要父爱,被告送孩子回到原告处,女儿上学后每个周末被告都接孩子、带孩子、寒暑假都是被告照顾孩子。澧阳镇某街处的房子属于共同财产,因为房子修建时欠下的5万多外债是双方婚后偿还的,用原告母亲的名字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为原告车祸后治病所欠外债怕别人追债而且办证费用高。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没异议,但是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债务建造的上述某街396-11号房子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且被告是一名老师,孩子也是女孩,由被告来抚养更合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汪某某提交的6项证据,被告明某某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位所出具的对员工生活情况的证明,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没看过原件,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记载的房屋基本情况,特别是用地人名称,均能与原、被告陈述的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婚后的人情收入及分配,只有原、被告自己最了解情况,在双方说法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5日双方自愿在澧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名汪某,现年13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紧张。至原告起诉时止,原、被告分居已满4年。小孩汪某目前上学期间均由原告照顾。另查明,澧阳镇某街396-11号房屋建设用地申请人和被批准用地人均为原告母亲,且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已经获批建房,至于被告所陈述的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建房债务和婚后对外的3万元债务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不应将上述房屋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也不应认定3万元的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和睦相处,由于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谅解,以致夫妻间长期分居生活,最近一次分居长达4年之久,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起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汪某,现年13周岁,依法有权自主选择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对其要求随父亲生活的意愿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汪某某自愿将婚生女汪某单独抚养至成年,该意思表示不悖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至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明某某有探望汪某的权利,原告汪某某有协助其探望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先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校对人:徐先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