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任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12月4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8月期间的一天上午,任某甲进入定远县某村任某丙家,盗窃人民币400元。(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进入定远县某街道街道李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30元、三瓶迎驾白酒、一条普皖香烟、四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三瓶迎驾白酒价值255元、一条普皖香烟价值125元、四包软中华香烟价值260元。(三)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进入定远县某村宋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570元、七包普皖香烟、两包金皖香烟。经鉴定:七包普皖价值87.5元、两包金皖价值50元。(四)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进入定远县某村王某某家,盗窃人民币900元。(五)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进入定远县某村任某丁家,盗窃人民币380元。(六)2013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进入定远县某学校宿舍杨某某家,盗窃人民币650元、一个MP4。经鉴定:MP4价值165元。(七)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任某甲进入定远县某村张某某家盗窃,被张某某发现,未盗得财物。(八)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任某甲进入定远县某村谷某某家,盗窃人民币700元。(九)2013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翻墙进入定远县某村夏某某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任某乙证言;失主任某丙、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任某丁、杨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夏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部分入户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春海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