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安徽海天拍卖有限公司与刘洋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天拍卖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1420号原告:安徽海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安徽海天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拍卖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以南政土(2013)7号文件《关于出让阜南县(2013)一32、48、51号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准了阜南县土地资源局《关于阜南县(2013)-32、48、51号三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报告。2013年6月6日,阜南县土地资源局据此编制了阜南县(2013)-32、48、5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包括:《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南国土资告字(2013)第4号)、出让须知、《阜南县住建设局设计条件通知书》、附表及宗地图等资料。并在2013年6月7日《中国国土资源报》上发布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公告上述出让文件,定于2013年6月26日上午10时,在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四楼举行拍卖会。同期,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到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拍卖活动前期备案登记》。2013年6月26日,拍卖会举行之前,所有竞买人(包括被告)均悉知了《安徽海天2013年6月26日拍卖会竞买人须知》第四条及《安徽海天2013年6月26日拍卖会特别说明》第三条阅读,被告应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三十日内按成交价款1000万元的1%比例支付拍卖佣金,否则,还要承担违约责任等。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为支付该佣金10万元,其行为违约,按照规定被告不但要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还要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截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8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元。为此,判决被告刘洋给付原告拍卖佣金100000元,利息18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元,合计105133元。(利息及违约金均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2013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计违约金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海天拍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1、阜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出让阜南县(2013)一32、48、51号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南政土(2013)7号;2、阜南县土地资源局编制的阜南县(2013)-32、48、5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包括:《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南国土资告字(2013)第4号)、出让须知、《阜南县住建设局设计条件通知书》、附表及宗地图等资料。3、《中国国土资源报》上刊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南国土资告字(2013)第4号)。证明被告竞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政府合法出让。证据四、《拍卖活动前期备案登记表》、2013年6月26日拍卖会《拍品目录》、《竞买人须知》、《特别说明》、马建强身份证及《竞买申请》、《拍卖笔录》、《现场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后期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举办此次拍卖活动具有合法性。被告应按照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须知》规定,以及拍卖会《竞买人须知》、《特别说明》中约定支付佣金及违约金。被告刘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以南政土(2013)7号文件《关于出让阜南县(2013)一32、48、51号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准了阜南县土地资源局《关于阜南县(2013)-32、48、51号三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报告。2013年6月6日阜南县土地资源局据此编制了阜南县(2013)-32、48、5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包括:《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南国土资告字(2013)第4号)、《出让须知》、《阜南县住建设局设计条件通知书》、附表及宗地图等资料。并在2013年6月7日《中国国土资源报》上发布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公告上述文件,定于2013年6月26日上午10时,在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四楼举行拍卖会。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到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拍卖活动前期备案登记》。2013年6月26日拍卖会举行之前,竞买人刘洋均在原告送签的《安徽海天2013年6月26日拍卖会竞买人须知》(以下简称竞买人须知)及《安徽海天2013年6月26日拍卖会特别说明》(以下简称特别说明)签字,确认上述《竞买人须知》、《特别说明》中“竞买人必须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三十日内向拍卖方交付成交额1%的佣金,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2013年6月26日挂牌拍卖的存放地位于阜南县城关镇会龙路北侧、金厦房产南侧商住用地(2013)第48号宗地,土地面积为2975.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被告刘洋竟买成交,成交价为一千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刘洋至今尚欠原告海天拍卖公司拍卖佣金10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海天拍卖公司依据阜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出让阜南县(2013)一32、48、51号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南政土(2013)7号及阜南县土地资源局编制的阜南县(2013)-32、48、5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向被告发送《竞买人须知》及《特别说明》,被告均在《竞买人须知》、《特别说明》上签字确认告知的事项。被告刘洋参与竞买挂牌拍卖的存放地位于阜南县城关镇会龙路北侧、金厦房产南侧商住用地(2013)第48号宗地,竟买成交后与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刘洋未能按《竞买人须知》、《特别说明》约定,履行支付拍卖佣金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竞买人须知》、《特别说明》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拍卖佣金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按《特别说明》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原告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海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佣金100000元,违约金33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12日,其后违约金另行计付),合计1033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海天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徽海天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刘洋负担1180元;本院减收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影(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