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唐江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49号罪犯唐江波,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江波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于2011年9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江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唐江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江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