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庄明达与海南建邦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明达,海南建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庄明达。委托代理人李哲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华,总经理。原告庄明达与被告海南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哲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海南石梅湾游艇会开发项目码头及防波堤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货钢材554.393吨,合计货款289049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截止2012年5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77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27日前还清。若逾期一个月以内还清的则自愿承担所欠款项2.5%的月利息。若逾期超过一个月才还清的,则愿承担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承诺向原告还清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十日内向原告归还欠款770000元;2、判决被告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030元(违约金计算期间: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20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亚荔枝沟裕达钢材商行的业主。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海南石梅湾游艇会开发项目码头及防波堤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572.73吨钢材,价格按送货当日海口价格,所定价格为到工地(不含税)价。钢筋送到工地,需方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送货单经被告指定采购材料员确认数量及单价后签字生效作为双方结算凭证。每月20日结算上月货款。2011年8月1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7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1日,被告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三亚裕达钢材商行钢材,应付的货款分别为295687元、554442元、355087元、488117元、500056元、244201元、4529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原告提供的钢材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5月7日,被告尚欠三亚荔枝沟裕达钢材商行钢筋款77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27日前还清。若逾期一个月以内还清的则愿承担所欠款项2.5%的月息。若逾期超过一个月才还清的,则愿承诺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海南石梅湾游艇会开发项目码头及防波堤工程钢材购销合同》、《收条》、《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南石梅湾游艇会开发项目码头及防波堤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7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建邦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明达支付7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3年5月8日计至2013年7月20日,以7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庄明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陈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