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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滕祖峰。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俊德。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祖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初相识,2011年12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因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一直住在娘家,对家庭不管不问。请求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初相识,同年12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矛盾激化。2013年3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多加沟通,正确处理矛盾,和好是有希望的。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