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中华与姜玉美、刘祥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华,姜玉美,刘祥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孙中华。系昌乐县华源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美。被告刘祥余,系被告姜玉美之夫,系昌乐蒙羊府火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姜玉美,身份同被告姜玉美。原告孙中华诉被告姜玉美、刘祥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姜玉美及其作为被告刘祥余的��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华诉称,两被告在经营昌乐蒙羊府火锅店时,多次从他处购买啤酒,至今尚欠啤酒款30655.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啤酒款3065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玉美、刘祥余辩称,他们俩是夫妻关系,在开火锅店时购买了原告的啤酒。原告所诉欠啤酒款30655.8元属实。但原告到火锅吃饭,欠他们饭菜费1370元,扣除此款后,剩余应为所欠原告啤酒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开设昌乐蒙羊府火锅店时,多次使用原告的啤酒,原告提供给被告啤酒展示柜一个使用;原告不定期到两被告开设的火锅店吃饭,所欠被告饭菜费未当即付款。至2012年4月18日双方结算,扣除原告饭菜费及展款柜款共计6476元后,被告姜玉美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啤洒款35655.8元。后两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30655.8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曾三次到被告处就餐,共计饭菜费2240元未支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证款证明条、饭菜费底联及展示柜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就餐单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欠款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欠款条所载数额与原告提供的相应费用单据印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诉主张成立;原告所欠两被告的饭菜费2240元,应从原告所诉标的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美、刘祥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啤酒款28415.8元(30655.8元扣减224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负担66元,两被告负担500元;保全费326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