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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辉县市畜牧局职工,系被告人之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乙在洪洲乡西土楼村,将自家一头约300斤的死猪,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又将该死猪卖给了张某某(另案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等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时间不准确,不能确定是否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本案无畜牧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洪洲乡西土楼村,将自家一头约150千克的死猪,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将该死猪屠宰后,卖给了张某某(另案处理),由张某某加工出售。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乙出生于1946年12月4日。(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辉县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于2013年6月26日5时30分许,到吕巷村83号进行检查,现场有分割好的肉及散发异味的猪肉。(3)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2013年6月26日凌晨,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辉县市畜牧局动物检疫所的协同下,到辉县市城关镇办事处吕巷村张某某家查获病死猪屠宰销售点,当场发现张某某、张继全正在分割病死猪肉,后将其二人带到该局。(4)2013年10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治安大队和吴村派出所办案民警将刘某某提出监所,对其揭发的线索进行查证,刘某某到洪洲乡西土楼村,指认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家并指认了张某乙。2、辉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结论,证实2013年6月26日凌晨,在张某某家查获的猪肉370余公斤,经检查勘验:(1)该批次猪肉未经宰前检疫环节,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2)该批次猪肉未经同步检疫环节,猪肉胴体未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无等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3)该屠宰点无生猪定点屠宰证。(4)该批次猪肉均散发有恶臭气味、目视已经腐败变质,猪肉皮肤、皮下组织、脂肪、肌肉有明显的淤血、出血点,疑似为病死猪肉。检疫为不合格的动物产品。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洪洲土楼有家卖饲料的自己家喂了几头猪,他女儿给其打电话说猪好好的死了,其去这家给了对方600元钱,将死猪拉回屠宰后给张某某送去了。张某某给了多少钱不记得了。其小名叫小永。(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开始收购病死猪肉在家加工,然后往外卖。从2008年刘某某开始给其送病死猪肉,每月大约有1000斤左右。2013年6月26日早上,刘某某开一辆农用车单排货车送来四扇猪肉,有230斤左右,都是死因不明的猪肉。其把这些猪肉加工成肉馅,卖给城北街一个安徽人的包子铺,新建街一个安徽人开的包子铺。刘某某给其送的都是死因不明的猪肉。(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其父亲张某乙对其说过家里有一头死猪,其就找了一个收猪人小永的名片,把信息给他说了一下让他去了,具体如何交易的其不清楚。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5月份初的一天,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其家有一头猪晚上没吃食,第二天早上就死了。那头猪约重300斤,其就给大女儿张某甲打了电话,让她联系人把这头猪卖了。后来其女儿说联系好了,其在路边等那人,那人开辆三轮车到其家中,将那头死猪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对被告人张某乙处以刑罚;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不准确,不能确定是否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张某乙及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均证明犯罪时间是2013年5月初的一天,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该犯罪时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因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某乙销售死因不明的畜产动物,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周智霞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