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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2013年9月2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F-6****小型轿车搭乘其小孩及父母吴某甲、邹某某夫妇,由平汝高速北盛收费站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方向行驶,至平汝高速公路94KM+250M处时,由于过度疲劳,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导致湘F-6****小型轿车偏离行车道,与停在该路段右侧应急车道未及时开启警示灯、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的湘F-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吴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0日死亡,邹某某和湘F-2****号小型轿车车主吴某乙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长永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湘F-6****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除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有效,肇事前行驶车速为110-113KM/h;湘F-2****小型轿车,肇事前处于停驶状态,车速为零。经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并四瘫,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湖南省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乙肋骨骨折及面部多处瘢痕,符合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当即停车报警,并在事故现场配合抢救伤员,随后到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长永大队浏醴中队如实交待上述事实。之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家人对其行为亦予以谅解。本院审理期间,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北盛财务站过往车辆图像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关于请求免于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病历资料、收条、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反馈函;证人刘某某、吴某丙证言;被害人吴某乙陈述;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湖南省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并获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家人对其亦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吴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吴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