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某、钟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瞿丹鸣。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建琴。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世东。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天、陈某、钟某、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蔡伟天身患严重疾病,无法到庭,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蔡伟天的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瞿丹鸣、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吴建琴、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杨世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在告知被告人陈某有下家要购买冰毒后,从被告人陈某家中取走0.3克冰毒并于当晚在本市湖州宾馆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戴某将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陈某。2、2012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在告知被告人陈某有下家要购买冰毒后,从被告人陈某家中取走0.4克冰毒并于当晚在本市时代KTV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戴某将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陈某。3、2012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在告知被告人陈某有下家要购买冰毒后,从被告人陈某家中取走0.4克冰毒并于当晚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戴某将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陈某。4、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陈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钟某在本市余家漾世纪联华超市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钟某将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陈某。5、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被告人陈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钟某在本市戴山加油站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钟某将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陈某。6、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陈某的指示下,被告人戴某在本市吴兴区白金汉宫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戴某将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陈某。7、2012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瑞银公寓处,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8、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钟某在本市紫云菜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9、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钟某在本市紫云菜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1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陈某的指示下,被告人钟某在本市紫云菜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钟某将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陈某。11、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陈某的指示下,被告人钟某在本市紫云菜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钟某将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陈某。12、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陈某的指示下,被告人钟某在本市天煌大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钟某将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陈某。综上,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12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6克,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7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克,被告人戴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钟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钟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钟某共同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八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钟某、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陈某、钟某、戴某贩卖毒品不满10克。被告人陈某、钟某、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钟某积极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钟某、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钟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