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执字第14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倪建清与朱宏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建清,朱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490-1号申请执行人倪建清,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宏良,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倪建清与朱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太沙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判决书,朱宏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倪建清货款103965.30元,并直接支付倪建清预交的诉讼费用2235元。因朱宏良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倪建清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太沙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张东晓执行员 沈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