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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刘西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强,刘西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强,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营,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生,住周口市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刘西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强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刘西营委托代理人郭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25日,刘西营组织人员在孙志强承包的唐山滦县津秦客运专线项目施工工地干活,刘西营及其子刘聪聪带工,孙志强工作人员鲁自强派活并监督工程质量,刘西营垫付工人日常生活费及部分工资,期间经鲁自强手从孙志强处借资24400元,2011年5月27日刘西营干活结束。经鲁志强手孙志强支付给刘西营现金120000元,2011年6月l3日,在刘西营报账后,由记工员、施工队长、会计核对后由鲁志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所干总工数2864个。每天80元、工数2228个、计工钱l78240元。每天l00元、工数636个、计工钱63600元。生活费计100天、每天50人、每人每天7元,计30500元。车费16000元。借支24400元+120000元”。后孙志强又支付给刘西营现金20000元,期间经鲁自强手刘西营从孙志强借现金2700元,在该工程中刘西营共计从孙志强处得款l67100元。施工过程中刘西营垫付工人日常生活费及部分工资。庭审中刘西营提供证人李奇峰、耿国印出庭作证,均证实是给孙志强干活,由鲁自强派活并监督工程质量,刘西营及其子刘聪聪带工、日常生活费由刘西营垫付;并提供鲁自强出具的书面凭证一份,还提供垫付工人工资证明一份及与孙志强及与鲁自强的电话录音一份。孙志强提供证人鲁自强出庭作证,并提供计工本一���和津秦线高铁工人账目表及鲁自强与刘西营的电话录音一份。原审认为:从刘西营、孙志强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均能够证明,在孙志强承包的唐山滦县津秦客运专线项目施工工地,由刘西营及其子刘聪聪组织工人在上述工地干活,鲁自强派活并监督工程质量,在施工过程中刘西营垫付工人日常生活费及部分工资,刘西营与孙志强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劳务分包合同虽因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已结算,应视为刘西营组织人员所干工程合格,孙志强应向刘西营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孙志强应向刘西营支付劳务报酬的数额,从孙志强提供记工本和津秦线高铁工人账目表可以看出孙志强计算有很多处错误,而2011年6月13日,双方在刘西营报账后,由记工员、施工队长、会计核对后由鲁自强出具的聪聪津秦线施工总工数证明是双方对账清算后出具的,鲁自强是孙��强委派的工作人员,通过其手已支付过部分工资款给刘西营,对该次清算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记载的证明内容:“原告所干总工数2864个。每天80元、工数2228个、计工钱178240元。每天100元、工数636个、计工钱63600元。生活费计100天、每天50人、每人每天7元、计30500元。车费16000元。借支24400元+1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8340元,本院予以认定,孙志强本人及通过鲁自强共支付给刘西营工人工资1671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义,应依法从上述28834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下余121240元,但刘西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20000元,对于超出12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刘西营的诉讼请求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志强所辩刘西营及孙志强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及孙志强不欠刘西营的工钱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西营工资款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上诉人孙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西营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刘西营的举证及陈述中可看出,刘西营与其他工人一样,都是跟随孙志强务工的劳务人员,劳务人员之间的身份是平等的,不存在谁跟谁打工或者雇佣关系,刘西营当庭承认没有主张劳务费,主张的是其他人的劳务费,其他人不但没有提起诉讼,并且没有委托他来提起诉讼,所以,刘西营无权主张任何权利。至于说刘西营垫付了劳务费,而孙志强没有委托其垫付,也没要求垫付,刘西营本人现在也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法为什么垫付,即便刘西营垫付了劳务费,那么他也没有追偿权,因为本案不存在无因管理的问题。二、孙志强不欠任何人的工钱,根据刘聪聪的记工本,计算出的总工数是1589.9个工,每个工的工钱是80元,而其计算的是85元,得出的劳务费是135141.5元,诉讼中,刘西营当庭承认已经领得劳务费167100元,已经超过施工劳务费31958.5元,刘西营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劳务人员的吃住应当由孙志强负担。三、原审认定涉案施工总数的证明是双方对账清算后出具的,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西营辩称:从孙志强的上诉状可以清楚的看到,其对刘西营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可。刘西营是孙志强的雇佣人员,鲁自强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刘西营垫付的钱数和工数都很清楚,刘西营每次均是从鲁自强手中接受钱物,每次都出具了相关凭证,原审中也予以了认可。鲁自强形���了典型的表见代理,鲁自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其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应予以认定。工人的吃住行都是刘西营垫付的,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鲁自强出具的证明孙志强应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西营组织工人在孙志强承包的唐山滦县津秦客运专线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刘西营垫付了工人日常生活费和部分工资,应当具备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事实由原审证人证言及垫付工人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原审证人鲁自强的证言,孙志强安排鲁自强进驻工地,并在刘西营施工结束后,鲁自强根据孙志强会计的安排支付了刘西营的工程款120000,2011年6月13日,鲁自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西营所干总工数、生活费、车费、及借支情况,因鲁自强为孙志强委派进驻工地人员,且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证明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去孙志强已经支付的167100元,差额为121240元,刘西营主张为120000元,应予支持。孙志强主张的施工人员偷卖项目部的钢筋、模板等物品,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孙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孙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