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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闫广伟与李敬、张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伟,李敬,张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22号原告闫广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林飞,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二廷,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敬,男,汉族。被告张会勇,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林飞、袁二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敬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李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月息3%,每月一日前还息,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当日向被告李敬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敬未归还款项。被告张会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欠条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李敬的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自2013年7月1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律师费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做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查明,原告委托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纠纷进行诉讼,律师费为1.7万。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了1.7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上述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敬应当在款项到期后按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处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李敬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敬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律师费1.7万元由被告李敬负担。被告张会勇对被告李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广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给付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广伟律师费1.7万元;三、被告张会勇对被告李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敬追偿;四、驳回原告闫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