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远桦与廖才春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桦,廖才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邓明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33号原告杨远桦,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才春,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负责人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庚(特别授权),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恒,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特别授权),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远桦诉被告廖才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被告邓明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桦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廖才春、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庚、被告邓明恒、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桦诉称:2013年2月27日13时52分许,廖才春驾驶渝BQ63**号小型普通客车,邓明恒驾驶渝B8P2**号小型轿车与李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导致原告杨远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远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杨远桦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2158.8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35天×32/天)元、残疾赔偿金101059.2(22968元/年×20年×22%)元、误工费25433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4元、财产损失4900元,共计194715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渝BQ6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安重庆分公司在渝B8P2**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杨远桦。被告廖才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杨远桦请求的费用过高。三、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邓明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杨远桦请求的费用过高。三、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3时52分许,被告廖才春驾驶渝BQ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寿方向往南岸区南坪方向行驶,行驶至茶涪路苟家嘴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李强驾驶的渝GF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导致该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后方被告邓明恒驾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的渝B8P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强、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杨远桦、渝B8P2**号小轿车乘车人余小波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才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明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杨远桦、余小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杨远桦受伤后于2013年2月27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上段骨折;5、腰4椎体骨折;6、右食指皮肤挫裂伤伴伸指肌腱部分断裂;7、右中指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壹月;2、胸腰支具保护下活动,左膝及左腕不负重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访。2013年9月18日,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杨远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3)临鉴9字第92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远桦目前腰部损伤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2.杨远桦目前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2013年9月18日,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杨远桦的续医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3)临咨9字第969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1.杨远桦腰4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2.杨远桦出院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左右。”两次鉴定,原告杨远桦共花去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明:原告杨远桦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渝BQ63**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廖才春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渝B8P2**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邓明恒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审理中,余小波来院表示由于在此事故中受到轻微伤害,现已康复,故不要求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予以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杨远桦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32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5天×32元)、误工费16556元、护理费6650元(95天×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900元、鉴定费2100元均无异议。原告杨远桦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廖才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邓明恒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有: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远桦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01059.20元(22968元/年×20年×22%)。四被告均同意原告杨远桦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合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远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认为原告杨远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其他三被告认为原告杨远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病案资料、用药清单、《临床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续医费评估意见书、户口页、证明2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才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明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才春、邓明恒对原告杨远桦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杨远桦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32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5天×32元)、误工费16556元、护理费6650元(95天×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900元、鉴定费21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杨远桦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2968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杨远桦腰部损伤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其综合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故原告杨远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1059.20元(22968元/年×20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杨远桦腰部损伤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原告杨远桦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对原告杨远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远桦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32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6556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9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10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817.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医疗费1932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23052元,由于事故中李强也受伤,故在本案中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远桦5000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杨远桦5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误工费16556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0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765.2元,由于事故中李强也受伤,故在本案中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远桦64882.60元(129765.2元÷2),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远桦64882.60元(129765.2元÷2)。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本案中财产损失为4900元,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远桦2000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远桦2000元。在交强险外还有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052元(23052元-5000元-5000元)及财产损失900元(49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3952元(13052元+900元),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远桦6976元(13952元÷2),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远桦6976元(13952元÷2)。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廖才春和被告邓明恒各负担1050元(2100元÷2)。综上,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渝BQ6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远桦的费用共计78858.6元(5000元+64882.60元+2000元+6976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渝B8P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远桦的费用共计78858.60元(5000元+64882.60元+2000元+6976元)。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廖才春和被告邓明恒各负担10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渝BQ6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远桦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858.6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8P2**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远桦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858.6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廖才春赔偿原告杨远桦鉴定费1050元;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邓明恒赔偿原告杨远桦鉴定费1050元;五、驳回原告杨远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杨远桦负担100元(已缴纳),由被告廖才春负担1000元(此款暂由原告杨远桦垫付,限被告廖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杨远桦),由被告邓明恒负担1000元(此款暂由原告杨远桦垫付,限被告邓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杨远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