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颜廷旗与朱月磊、徐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旗,朱月磊,徐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颜廷旗,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古阿井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阳谷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月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徐明亮,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颜廷旗与被告朱月磊、徐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旗及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磊、徐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旗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朱月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9000元,2011年11月5日到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0月1日,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9000元及利息未还。2011年3月29日,被告朱月磊向我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27日到期,被告徐明亮提供担保。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1年4月7日,被告朱月磊向我借款65000元,2011年5月6日到期,被告徐明亮提供担保。自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0月4日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未还。2011年6月2日,被告朱月磊向我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1日到期,被告徐明亮提供担保。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共计184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朱月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徐明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月磊、徐明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朱月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2011年11月5日到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0月1日,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9000元及利息未还。2011年3月29日,被告朱月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27日到期。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1年4月7日,被告朱月磊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1年5月6日到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0月4日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未还。2011年6月2日,被告朱月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1日到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共计借款184000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月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徐明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明亮为其中的165000元提供担保,但徐明亮的名字系被告朱月磊书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明亮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二、原告提交被告朱月磊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6日,朱月磊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2010年11月5日到期。到期后结息至2011年10月1日,仍欠本金19000元及利息未还。三、原告提交被告朱月磊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朱月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27日到期。到期后结息至2011年8月25日,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朱月磊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7日,朱月磊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2011年5月6日到期。到期后结息至2011年10月4日,仍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朱月磊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2日,朱月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1日到期。到期后结息至2011年9月29日,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四、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4月7日的这笔借款是原告从王爱华的信用社账户中提取了66000元,后将其中65000元现金交给了朱月磊。2011年6月2日这笔5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2011年6月1日从王爱华的信用社帐户提取50000元,第二天给的朱月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月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不能确定是按何种利率计算,故不宜再进行折抵。被告徐明亮的签名系朱月磊所写,不能确定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明亮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磊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朱月磊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三、被告朱月磊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四、被告朱月磊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保山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