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顺与被告倪承迁、杨慧杰、倪修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顺,倪承迁,杨慧杰,倪修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赵书顺,男,汉族,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承迁,男,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被告杨慧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倪承迁之妻。被告倪修德,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书顺诉被告倪承迁、杨慧杰、倪修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国立华,被告倪承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杰、倪修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顺起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倪承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8日偿还原告110,000.00元(其中利息10,000.00元),被告倪修德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还款期已过,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倪承迁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我父亲担保的,由我父亲偿还。被告杨慧杰、倪修德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倪承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有倪承迁向赵书顺借款100,000.00元,到2013年4月8日为期一年还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0,000.00元。借款人倪承迁、担保人倪修德”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倪修德系被告倪承迁父亲,被告倪承迁与被告杨慧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承迁借款用于购买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倪承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倪承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本院基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慧杰与被告倪修德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基于该借款在被告倪承迁与被告杨慧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慧杰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修德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承迁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书顺欠款110,000.00元(含利息10,000.00元.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率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被告倪修德、杨慧杰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256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