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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43岁。因诈骗,于2012年4月11日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O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杏子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7张非本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其中工商银行卡有9张,建设银行卡有11张;农业银行卡7张,后在被告人曹某某如家中搜到21张非本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其中工商银行卡有3张,建设银行卡5张;中国邮政储蓄卡有4张。经查证,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三人反映自己的身份证曾丢失过且没有用自己身份证办理过以上银行卡。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银行卡开户资料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耀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