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黄宝君,贺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宝君,贺潇,贺天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前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阮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君,女。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潇,男。原审被告贺天建,男。委托代理人黄小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宝君、贺潇及原审被告贺天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贺潇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客车沿深惠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昌盛百货路段时,该车左前角与自北向南方向横过道路由原告黄宝君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宝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宝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宝君于事发当天被送往深圳龙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57天,出院医嘱载明:1、转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患者在8月27日至10月23日在我科治疗期间有陪护三人;2、后期行颅骨修补术。2010年10月23日,黄宝君再次在深圳龙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8日出院,住院136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行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预防癫痫;4、适时行颅骨修补,并行康复功能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2814.6元,被告贺天建为原告垫付46000元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外,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预付了4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2011年3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1)临鉴字第604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1、黄宝君所受伤构成叁级、捌级和两个拾级;2、后续治疗费用约42000元;3、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天。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350元。被告贺天建对该鉴定书不服,针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受理了其申请,并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210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及(2012)临鉴字第L45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宝君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为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了油费及高速公路过路费交通费439.99元。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再次重新鉴定;另查,肇事车辆粤B/×××××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天建,被告贺潇在庭审中称其与贺天建是车辆借用关系,贺天建对此予以确认。粤B/×××××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12月16日,粤B/×××××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09年12月24日又增加了3000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金额,其商业险金额共计500000元;又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交了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其在2008年8月其至2011年3月2日期间居住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二楼;另提交了原告与××眼镜制造厂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09年7月份至2010年7月份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1380元,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居住情况。被告贺天建另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深圳市龙岗区××眼镜厂曾在2009年10月19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的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眼镜厂”,变更后的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眼镜厂”,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1日,但加盖的公章却是“深圳市龙岗区××眼镜厂”,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应为事后制作;再查,原告请求了其女儿林某莉及林某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中林某莉出生于2008年6月21日,被扶养年限为16年,林某娴出生于2009年9月23日,被扶养年限为17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医院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贺潇驾车与原告黄宝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侵权纠纷,应当根据相应归责原则承担各自责任。综合本案,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作为确定双方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贺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宝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贺潇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黄宝君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贺潇与被告贺天建是均主张系普通的车辆借用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贺天建作为车主,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宝君主张的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商业险一并审理,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因贺潇与贺天建是车辆借用关系,贺天建不是事故责任人,故其无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贺天建作为粤B/×××××车辆的车主,为其车辆向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因粤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法院对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不服,并提出了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法院认为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作为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的依据,故法院对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方的事故损失有:一、医疗费232814.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了贺天建支付了46000元的医疗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二、后续治疗费42000元。有医嘱证明及鉴定结论为据,法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193天,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3天);四、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153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原告在2010年8月27日至10月23日住院期间陪护三人,法院对其在上述期间护理情况予以支持;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并无护理情况记录,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其明显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故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的护理情况为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法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费用50元/天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可获得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57天×3人+50元/天×136天=15350元;2、定残后的护理费98146.5元。原告经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原告主张的20年护理期限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年,超过5年之后的护理费可待5年期满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告可获得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为65431元/年×30%×5年=98146.5元;五、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116036.42元,原告经重新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八级和拾级,故其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80%+3%+1%=84%。原告主张其应参照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但原告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无法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贺天建提交了工商信息单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存在矛盾,而原告无法给予合理说明或提交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906.93元/年×20年×84%=116036.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9574.57元,原告有女儿林某莉及林某娴需要扶养,根据两人的户籍情况及被扶养年限,原告可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9.81元×16年×84%÷2人+5019.81元×17年×84%÷2人=69574.5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因此造成一个三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精神确实遭受了损害。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残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84000元;七、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且长期入院治疗,且有医嘱为证,法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院酌情支持5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3000元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九、司法鉴定费5500元:该费用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有部分结论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更正,故原告可获得支持的鉴定费用,应酌情予以扣减。原告已支付的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为6350元,已支付的因第二次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为439.99元,总计6789.99元,综合本案鉴定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原告鉴定费5500元;十、误工费9000元,法院未对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予以采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法院参照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核算。原告误工期为270天,有司法鉴定书为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误工费为1000元/月÷30天/月×270天=9000元。上述项目合计金额为688072.09元,其中医疗费总额为医疗费232814.6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274814.6元,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项目费用为688072.09元-274814.6元=413257.49元。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预付的40000元赔偿金后,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10000元-40000元=70000元。在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中,扣除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仍有274814.6元-10000元=264814.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贺潇应承担264814.6元×80%=211851.68元,被告贺天建已为原告垫付了46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贺潇仍应向原告承担211851.68元-46000元=165851.68元的医疗费项目的赔偿责任。在原告除医疗费项目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预付的40000元保险赔偿款后,仍有413257.49元-40000元=373257.4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70000元后,被告贺潇应承担(373257.49元-70000元)×80%=242605.99元。综上,被告贺潇应向原告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为165851.68元+242605.99元=408457.67元,该金额未超过粤B/×××××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宝君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宝君支付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408457.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59元,由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5059元,由原告黄宝君负担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贺潇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贺天建,借用人为贺潇,贺天建及贺潇对车辆借用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贺潇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人的贺天建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既然被保险人贺天建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那么,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亦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宝君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依照与贺天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承担案涉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贺天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审被告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上诉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上诉人不顾保险合同的约定,拒不赔偿,是不讲诚信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宝君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9976.8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3、三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439.9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均未提出上诉人,故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只是上诉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贺天建,借用人为贺潇,贺天建及贺潇对车辆借用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贺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的贺天建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亦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贺天建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机动车辆保险即财产保险,贺天建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其投保的对象为案涉事故车辆,上诉人与贺天建之间形成的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该《保单》中承诺,保险人根据本保单,并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的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或批单或其他约定的文件,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当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时,上诉人应按照《保单》中保险条款的约定或其他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贺潇虽然不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但其是经事故车辆投保人贺天建的许可并借用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贺潇在合法驾驶案涉被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保险限额不足于赔偿,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车辆借用人贺潇负责赔偿。因本案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