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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992号冼土生与莫恃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土生,莫恃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992号原告冼土生,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恃丽,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成。原告冼土生诉被告莫恃丽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被告莫恃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吴川市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10月17日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松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日生、被告莫恃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土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19日在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17日生育儿子冼晓峰。由于是媒人介绍,双方缺乏了解,未婚先孕而不得已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趋炎附势、慕富嫌贫。当被告发现原告家庭不像其想象的那样富有时,便离心离德,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2002年夏,被告趁原告身体有病,竟然擅自携带未满二岁的儿子离家出走,遗弃原告。原告发现后,多次前往被告娘家寻找,但其娘家亲人均称不曾见到被告母子。此后,被告四处找寻,均杳无音讯。原告自此妻离子散,精神受到沉重打击,以致放弃工作,十二年来一直寻找被告及儿子。2013年3月底,原告突然收到吴川市人民法院送达被告起诉原告请求离婚的应诉文书,方知被告的下落。原告按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于2013年5月3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到庭,但被告莫恃丽得知原告主张对儿子冼晓峰抚养权时,却规避责任,拒不出庭。据查,被告莫恃丽当年携带儿子冼晓峰离家出走后,已将儿子冼晓峰遗弃,其在《起诉状》中主张抚养儿子冼晓峰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只是掩盖事实、蒙混过关的借口。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离开已十二年多,感情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将被告遗弃的儿子冼晓峰交还原告抚养;三、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原告冼土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婚后于2000年3月17日生育儿子冼晓峰;三、起诉状,证明:1、原告与被告分居11年,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2、2002年夏,原告因身体有病,被告竟然乘机遗弃原告,擅自携带未满二岁的儿子冼晓峰离家出走至今达11年之久,导致原告寻子不得受到精神损害;四、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广东省吴川市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才得知失踪11年的妻子下落,但被告在开庭前撤诉;五、管辖权异议书,证明:1、2002年夏,原告因身体有病,被告竟然乘机遗弃原告,擅自携带未满二岁的儿子冼晓峰离家出走至今达11年之久,导致原告寻子不得受到精神损害;2、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到被告家看望儿子冼晓峰,但未发现儿子踪迹,有理由相信被告遗弃儿子或出卖儿子。被告莫恃丽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原告便花言巧语,吹嘘自己家里如何富有,骗得了被告的身子,使被告未婚先孕,被告不得已于2000年2月19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就生育了儿子冼晓峰。综上,被告是出于无奈与原告结婚,双方并无感情可言,因此同意离婚;二、原告起诉称被告遗弃儿子不是事实。儿子出生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一年多,因原告家境贫寒,抚养儿子比较艰难且对被告生完孩子后身体恢复不利,所以被告便带儿子回到了经济条件宽裕的广西宾阳娘家生活。十一年来,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的户口并与被告一起生活。离婚后,被告认为儿子冼晓峰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因为原告花言巧语,到处吹嘘,做人不踏实,家庭不宽裕,十一年来也未与儿子见面相处,未能建立父子情感,而被告全家勤奋创业,经济能力较强,儿子也已习惯广西宾阳的生活环境,且十一年来,母子情深,儿子冼晓峰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愿去到陌生的广东吴川。综上,婚生儿子冼晓峰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依法探视。2013年5月13日原告曾来宾阳与被告协议离婚,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还曾签有离婚协议,后因原告想见儿子而不得,生气将协议书上的名字划掉了。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存在遗弃儿子的事实,儿子一直在被告身边健康成长。被告单独抚养儿子十一年,体谅原告家境贫寒,不向原告追问儿子十一年的抚养费,但原告却见被告家有钱,倒打一耙,编造事实。被告莫恃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是居民户口及户籍信息;四、冼晓峰户籍证明,证明冼晓峰的户籍所在地与被告莫恃丽相同;五、被告户口页,证明被告的户口情况;六、冼晓峰户口页,证明冼晓峰户口随被告入户;七、冼晓峰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冼晓峰的出生情况及父母信息;八、离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并达成协议;九、冼晓峰给法官的信,证明冼晓峰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十、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儿子冼晓峰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莫恃丽对原告冼土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原告冼土生对被告莫恃丽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原告对户籍证明上登记的信息是否属原告的儿子不能肯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冼晓峰需当庭接受询问才能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原告家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被告怀孕双方于2000年2月19日在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00年3月17日生育儿子冼晓峰。因双方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彼此缺乏了解,未婚先孕而草率结婚,加至原告家境贫寒,致使双方婚后产生矛盾。2002年夏天,被告带着婚生儿子冼晓峰回到广西宾阳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及婚生儿子冼晓峰,但因被告一直回避而未果,至此双方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期间互不来往,无任何联系。直至2013年3月底,原告接到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应诉文书,才知道被告的下落,但因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川市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了该案。2013年5月13日,原告曾到被告娘家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并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但因原告想见婚生儿子冼晓峰一面而不得,因此原告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冼晓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县夏履镇联华村,并在夏履镇中学读初中一年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是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双方婚生儿子冼晓峰的抚养问题。因冼晓峰已年满十三周岁,其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莫恃丽生活,本院对其选择予以尊重。至于抚养费的问题,虽然被告莫恃丽表示其愿意负担冼晓峰的全部抚养费,但原告作为冼晓峰的父亲,主动希望尽一个父亲的义务,愿意每月负担冼晓峰抚养费3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庭后明确表示,其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冼土生与被告莫恃丽离婚。二、婚生儿子冼晓峰由被告莫恃丽抚养,原告冼土生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冼晓峰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冼土生在不影响孩子冼晓峰健康成长的情况下享有探望冼晓峰的权利,被告莫恃丽有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冼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松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伟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