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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瞿某某组织、领导传��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闸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辩护人瞿某,系被告人瞿某某之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组织、领���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及辩护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的要求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起,家某某公司通过旗下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2010年11月起,被告人瞿某某成为家某某公司代理商,后通过介绍他人购买该公司产品、服务等方式积极发展曹某某等人为其下线代理商。截至2012年2月,瞿某某团队发展人员达200余人,并有三层以上的层级,瞿某某据此��为一级代理商,并从中获利12万余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瞿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瞿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瞿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参加家某某不属于传销,否认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人认为,家某某公司的经营模式曾经得到过媒体肯定,被告人瞿某某没有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家某某公司经营模式和传销区别很大,不应认定为传销。经审理查明,2007���起,家某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家某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家某某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2010年11月起,被告人瞿某某经他人介绍,以购买产品的方式成为家某某公司代理商,后通过介绍他人购买该公司产品、服务等方式积极发展曹某某等人为其下线代理商,曹某某等人又以该方式发展其他人,并隶属于瞿某某名下。经鉴定,截至2012年2月,瞿某某团队发展人员达200余人,并有三层以上的层级,瞿某某据此成为一级代理商,并从中获利12万余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瞿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曹某某、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经被告人瞿某某签字确认的代理商组织结构图,上海家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签约经营者注册申请表、二级代理商股票换发证确认书、收据、经销权益转让审核表和代理商管理系统网页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某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家某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家某某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家某某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瞿某某参与家某某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员200余人,且层级为四个级别,非法获利12万余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家某某公司与被告人瞿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瞿某某辩护人辩解的家某某公司��经营模式曾经得到过媒体肯定,不是传销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涉众型犯罪来说,通过媒体甚至有关部门发布相关广告、组织培训是行为人扩大“业务规模”,吸引更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投资”所常用的伎俩。本案中,无论是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组织的培训还是主流媒体的报道,均是对家某某公司“消费养老”项目的讨论和宣传,并不涉及家某某公司实际所实施的传销经营模式。因此,国家发改委组织的培训以及媒体对“消费养老”理念的宣传报道并不能否定家某某公司以“消费养老”为名行传销之实的犯罪事实。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代理审判员  宗 来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