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赵祥国与李秀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国,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赵祥国。委托代理人解俊,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姚恒华。原告赵祥国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国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赵某前妻,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经法院判决与原告儿子离婚。被告离婚后无地方居住,原告暂时同意被告居住于原告家中。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期间,不但不考虑原告的好心,反而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交恶,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家庭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菊芳生有二子,大儿子赵某,二儿子赵某甲。座落在扬中市油坊镇油坊村十三组463号楼房一幢,系原告与张菊芳所建造。���查明,2002年2月22日,被告与赵某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30,赵某与被告李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在赵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菊芳去世。本院认为,座落在扬中市油坊镇油坊村十三组463号楼房一幢是原告与张菊芳所建造,张菊芳去世后,继承人没有对张菊芳的遗产进行分析,故原告非上述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搬出扬中市油坊镇油坊村十三组463号楼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祥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