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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小粉与张新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粉,宋翠翠,宋青龙,张新霞,吴兴珍,张宗辉,张小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小粉,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原告宋翠翠,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系原告李小粉女儿。委托代理人李小粉。原告宋青龙,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系原告李小粉儿子。委托代理人李小粉。被告张新霞,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被告吴兴珍,女,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被告张宗辉,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被告张小中,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李小粉、宋翠翠、宋青龙诉被告张新霞、吴兴珍、张宗辉、张小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原告宋翠翠、宋青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粉、四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小粉系宋继文妻子,宋翠翠、宋青龙系宋继文的子女。宋继文于2012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在宋继文去世前,替张某某和被告张新霞垫付贷款利息13303元,张某某和张新霞向宋继文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4月11日张某某去世,而张某某家人却拒不支付该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3303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债权债务被告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吴兴珍之夫张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得到遗产,同时继承人张新霞、吴兴珍、张宗辉、张小中明确表示放弃财产继承权,所以原告的债权实现只能从遗产份额去清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宋继文利息叁万叁仟叁佰另叁元13303元经张新霞经手人张某某2009.10.31号。证明张某某欠原告李小粉之夫宋继文贷款利息1330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有异议,1、欠条上的书写痕迹是一个人书写,经被告代理人询问被告张新霞,张新霞称欠条上“张新霞”三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张新霞从未给原告书写过这个欠条;2、被告不清楚张某某是否借有原告款,是否打有欠条,这些被告都不清楚;3、欠条上“13303元”中第二个“3”,明显有改动,以及下面的时间也有改动。对此,原告陈述为:欠条的实际打条时间是2012年2月,欠条是2012年2月26日在张功祖家中打的,当时写的是“2012.2”,后来张某某说该款是2009年欠的,所以改成了“2009.10.31号”,至于“13303元”中第二个“3”有改动,欠条上有大写金额“叁万叁仟叁佰另叁元”,以大写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对此欠条,被告称不清楚,并声明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小粉系原告宋翠翠、宋青龙之母,被告吴兴珍系被告张新霞、张宗辉、张小中之母。原告李小粉之夫宋继文,原在大辛庄信用社工作,2012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吴兴珍之夫张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去世。宋继文去世前,原告称因与张某某关系不错,替张某某和被告张新霞垫付贷款利息13303元,2012年2月26日张某某在家向宋继文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宋继文利息叁万叁仟叁佰另叁元13303元经张新霞经手人张功祖2009.10.31号。该欠条上的“张新霞”系其父张某某所写,落款日期的变动也是张某某认为原来写的“2012.2”有误,才改写成“2009.10.31号”的。对此,被告辩称:不清楚张某某是否借有原告款项,是否打有欠条,但不申请对该欠条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3303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张某某死亡后,遗产有堂屋五间平房、东屋两间、门楼一间。被告对此辩称不清楚,同时声明,被告张新霞、吴兴珍、张宗辉、张小中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粉以其夫宋继文为被告吴兴珍之夫张某某、之女张新霞垫付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落款有张功祖、张新霞名字的欠条。对此欠条,被告称不清楚,并声明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诉讼中,四被告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权,但原告又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兴珍偿还。对此,被告辩称,该欠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欠款是原告李小粉之夫为被告吴兴珍之夫垫付利息形成的,原告在为被告垫付之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欠款(贷款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被告张新霞、张宗辉、张小中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权,依法应当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粉、宋翠翠、宋青龙利息欠款13303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粉、宋翠翠、宋青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小粉、宋翠翠、宋青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利审 判 员  高素兰人民陪审员  郭武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