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首钢大石河铁矿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在首钢鸽子湾农家饭店饮酒后,驾驶冀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迁安市钢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店子镇毛庄村路口西侧时,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冀XXX**号摩托车相撞,导致李某某、李某及孙某某受伤。当日21时45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孙某某血样。2013年11月6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健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