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许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天增因与燕志业、杨殿成、河南亚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增,燕志业,杨殿成,河南亚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张天增,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女,1962年7月21日,系基层组织委派人员。被告燕志业,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殿成,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亚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付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志业,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天增因与被告燕志业、杨殿成、河南亚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天增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天增及张天增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被告燕志业、杨殿成及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增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燕志业、杨殿成向其借款50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期限及利息。被告燕志业、杨殿成同时提供亚明公司和玖隆公司为担保人,后经连续向四被告催要至今只偿还本金180万元整。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2、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635041元(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按人行基准利率年6.56%的4倍计算,以后另计)。3、依法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燕志业及玖隆公司答辩称,欠钱属实,诉讼费用我不会支付,我会积极筹钱还款。被告杨殿成答辩称,借钱属实,这笔钱是为了给燕志业还账,我并未使用该笔钱。被告亚明公司答辩称,其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并征求其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燕志业与杨殿成是否应当偿还张天增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2、被告玖隆公司与亚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300万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张天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9月8日借条一份,2、支付凭证五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各方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第二组证据:杨殿成与燕志业借款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燕志业及玖隆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及本息的计算数额;第三组证据:长葛市东方亚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两页,原告与杨殿成的往来短信内容,证明杨殿成的手机号码1360848****和借款后原告向杨殿成催要过借款;第四组证据:1、手机费缴费发票一份,2、原告发给燕志业短信两份,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和2011年10月8日,证明原告向燕志业和玖隆公司多次催要过借款;第五组证据:证人贺长周和胥喜安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及主张权利的时间。被告亚明公司提供证据:河南亚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杨殿成不是亚明公司的股东,杨殿成只是接受亚明公司的委托办理过相关的工商登记。被告燕志业及玖隆公司、杨殿成未提供证据。被告燕志业及玖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属实,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认为借款500万当月还200万,我承担法律规定内的利率,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和支付;第三组证据认为不清楚;第四组证据认为属实,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认为两名证人来向我要过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亚明公司提供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殿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属实,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认为借款500万当月还200万,我承担法律规定内的利率,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和支付;第三组证据认为属实,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认为不清楚;第五组证据认为两名证人以前不认识,证言不属实;对亚明公司提供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亚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借条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符,不要求鉴定,我公司不知道公司为其担保,对借款过程不清楚;第二组证据认为该单显示支付亚明公司借款500万不属实,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认为工商登记资料内容属实,其他不清楚;第四组证据认为不清楚;第五组证据认为证言不属实。原告张天增对亚明公司提供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亚明公司对借条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其它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燕志业及玖隆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由于利息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的约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对亚明公司提供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燕志业与杨殿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天增借款500万元,约定使用期2天,约定利息为日1.3‰,玖隆公司与亚明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张天增把500万元汇入杨殿成账户,2011年10月10日燕志业还款100万,2011年10月11日燕志业还款100万元,庭审后原告放弃其中归还20万元系利息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该200万还款均为本金,2013年8月11日,燕志业在杨殿成、燕志业借款本息计算单上签名,并加盖玖隆公司印章。另查明: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付成,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燕志业与杨殿成是否应当偿还张天增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张天增向杨殿成、燕志业支付了500万元款项,燕志业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0月11日共还本金200万元后,燕志业与杨殿成尚有300万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杨殿成、燕志业未按借款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杨殿成、燕志业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日息1.3‰,双方约定的该月利息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约定月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支持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焦点二、被告玖隆公司与亚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及利息。玖隆公司对担保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亚明公司答辩称,其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亚明公司虽然主张借条上的印章与其公司不符,其公司不知担保之事,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亚明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亚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亚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玖隆公司与亚明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志业、杨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增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亚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480元,由被告燕志业、杨殿成、河南亚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谢新旗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权家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