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010号原告罗××。被告肖××。原告罗××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即于2012年7月19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偿还给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门面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于2012年7月19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00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9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9日,故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应偿付给原告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肖××应支付给原告罗××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25元,被告肖××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