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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正清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正清;倪林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78号原告张正清。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林军。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清与被告倪林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倪林军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清诉称,2013年1月19日18时40分,被告倪林军驾驶沪CB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靖海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林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6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43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2,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倪林军赔偿。被告倪林军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倪林军驾驶沪CBXX**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靖海路口时,碰撞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张正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正清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正清之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林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76.3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CBXX**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对此鉴定意见基本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治疗的期限不合理,两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CBXX**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倪林军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林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虽持部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确认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30,440.38元(原告自付64元,被告倪林军垫付30,37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一致为220元,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5日,本院酌情确认为2,625元。4、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5日,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X伤残为80,376元并提供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2元/月计算7个月为32,844元,并提供商铺租赁合同;两被告对原告的租赁事实无法确认,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适用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9,561.3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8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0,6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5,685.38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倪林军全额赔偿,现被告倪林军已给付原告30,376.38元,多支付了27,376.38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倪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36,561.38元;二、原告张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林军27,376.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原告张正清已预交2,922元),减半收取计1,521元,由原告张正清负担279元,被告倪林军负担1,242元,被告倪林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