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马朝伟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朝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朝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朝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沙法刑初字第0131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马朝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刑初字第0108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原审被告人马朝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书认定,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朝伟饮酒后驾驶渝A×××××别克轿车,从沙坪坝区站西路往融汇温泉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沙坪坝区红槽房转盘处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朝伟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7毫克/100毫升。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朝伟处以吊销驾驶执照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因其涉嫌危险驾驶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朝伟饮酒后无证驾驶渝A×××××别克轿车,当车辆行驶至沙坪坝区上桥清水溪支路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朝伟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8毫克/100毫升。次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朝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8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朝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朝伟在道路上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吊销机动车驾驶执照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马朝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朝伟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朝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刑初字第0108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马朝伟提出,其家有老人及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危险驾驶罪,应撤销缓刑,上诉人所提家有老人及子女需要抚养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朝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执照,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朝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新犯的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故意犯罪,且系两次醉酒驾驶,其主观恶性及再犯危险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提出其家有老人和子女需要抚养不能成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米唐宗 来源:百度搜索“”